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馬君瀛
被 告 戴靖祐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中小字第132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借款額度內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
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還款方式為每月應繳付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至94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214元。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14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14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