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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賢德
被 告 洪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2室(下稱系爭房屋),原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嗣又續租租期至110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電費、水費應由被告負擔,電費計費以5元/度(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10年1月1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僅支付11,500元,尚積欠房租48,500元、電費29,065元(5813度5),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期間,應支付60,000元租金,但被告僅支付11,500元,尚積欠租金48,500元,及至110年12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電費29,065元(5813度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電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4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未給付租金共48,500元、及至110年12月10日尚積欠電費29,065元,合計77,565元。
而觀諸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繳有押租保證金1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經抵充該押租保證金後,原告就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48,500元及至110年12月10日尚積欠電費29,065元可請求之金額為67,565元(計算式:48,500+29,065-10,000元=67,56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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