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40,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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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梁雅鈴
被 告 王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6年1月10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6,989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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