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52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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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歐陽海玲
訴訟代理人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瀬耕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其並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其已提起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破掉非擦撞造成之訴(本院111年中簡字003291號審理中)及刑事告訴為由,聲請本件在上開事件確認系爭車輛車門損壞是否為被告造成前,應予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73、213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意旨參照);

且上開法條所指之「他訴訟」應係指其他民事訴訟、並已繫屬者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又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車門之損壞是否係因原告本件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爭執事項,本院得自為調查認定,且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碰撞其後方臨時停車之訴外人林筠雅所有,由訴外人徐協群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林筠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林筠雅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830元(含零件費用66,422元、工資費用15,960元、烤漆費用14,448元)予林筠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行為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僅是稍微碰撞,且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係塑膠擋風板,不可能致系爭車輛之車門鋼板破洞,應不須更換車門,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

又徐協群駕駛系爭車輛熄火靜止而占據全部車道後,未開啟警示燈,亦未放置警示標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致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伊自可以對徐協群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受讓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在其後方之林筠雅所有,由徐協群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系爭車輛停在該處,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74,363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6,830元(含零件費用66,422元、工資費用15,960元、烤漆費用14,44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單在卷可參(下稱汎德公司,見本院卷第25、33至35頁)。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前後車門均受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僅辯稱:2車僅是稍微碰撞,肇事車輛之擋風板係塑膠材質,不可能致系爭車輛車門之鋼板破洞,應不須更換車門,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撞及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後車門受損,左後車門有凹損、破洞之情狀等情,有前揭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內之處理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開結帳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位置,亦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可採信。

另依前開結帳單所載,左前車門係維修鈑金及噴漆,並未更換零件,僅有左後車門更換零件,是被告抗辯左前車門更換零件乙節,顯有誤會。

至被告雖否認左後車門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性,惟證人即汎德公司之員工黃有良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汎德公司理賠之估價人員,系爭車輛之修繕是我負責的,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前門、左後門凹陷,兩個車門飾板刮損凹陷。

左前車門維修方式是以鈑金維修,而左後車門因凹陷較嚴重,且如照片所示有破洞之情況,故以更換新零件方式維修。

估價單上內容是針對車輛受損之部位,經評估認有修繕必要後之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而證人黃有良既為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之人員,且其所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有破洞之情況,核與上開車損照片相符,應屬客觀可採。

綜上,上開結帳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受撞擊而毀損之位置及情形相符,且參以證人黃有良所述,系爭車輛左後門因有破洞,而有更換必要,上開結帳單之維修項目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所為必要之維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受損後,有更換結帳單,而以上開結帳單所載零件更換及鈑金、噴漆修繕,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830元(含零件費用66,422元、工資費用15,960元、烤漆費用14,448元)等情,自屬有據。

而被告未具體指出上開結帳單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空言泛稱維修費用不合理,並不可採。

⒉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其請求金額自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9年5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2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林筠雅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3,9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5,960元、烤漆費用14,44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4,363元(計算式:43,955+15,960+14,448=74,363)。

㈤至被告抗辯徐協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系爭車輛熄火靜止而占據全部車道,未開啟警示燈,亦無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7頁),徐協群駕駛系爭車輛駛出停車位而停放在車道時,大燈均係開啟之狀態,顯與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未開燈之情不符;

又參前揭截圖,徐協群駕駛系爭車輛駛出停車位時,其乘客立於一旁等待,且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倒車撞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開啟,顯見乘客正上車等情甚明,而衡情基於停車位之2車間隔有限,車輛多有駛出停車位後,暫停以讓乘客上車之情形,系爭車輛既係為停等乘客上車而駛出停車位後暫時靜止於車道,自難認有何占據車道之過失。

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㈥又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

惟徐協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徐協群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故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96,830元予林筠雅,但林筠雅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4,36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4,36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居所(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63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3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8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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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22×0.369×(11/12)=22,4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22-22,467=43,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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