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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蔡翰東
被 告 蔡翰昇
蔡澄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三方協議父親遷葬至五湖園,所生遷葬費用平均分擔。
父親遷葬至五湖園支出遷葬費2萬5900元及火化費用3000元,合計2萬8900元,已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應各負擔9633元,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63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同意父親遷葬到五湖園,亦有同意分擔遷葬費用,但原告就遷葬費用及遷葬日期係自作主張,均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再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負擔父親遷葬至五湖園之遷葬費用,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遷葬費用等語,被告抗辯有同意父親遷葬到五湖園及分擔費用,但原告就遷葬費用及遷葬日期係自作主張,均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等語置辯。
查原告父親於110年6月5日火化骨骸存放於五湖園追思寶塔,支出火化費用3000元及進塔祭品、師父、骨灰罈等費用2萬5900元,有五湖園追思寶塔使用權證、禮儀費用明細及規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卷第23、27、29、77、79、81頁)。
又兩造係於109年2月23日為父母購買五湖園塔位,有訂購申請書及發票在卷可佐(見卷第89-95頁)。
被告抗辯兩造於母親死亡時購買父母塔位,同意父親遷葬至五湖園及分擔遷葬費用,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10年5月28日(按:應係110年6月5日)遷葬,且費用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堪認被告係於109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預約,預備兩造將來共同遷葬父親,並均分遷葬費用,惟將來何時遷葬,所應均分遷葬費用之具體內容及金額,仍待兩造另行訂立本約約定。
原告提出五湖園塔位訂購申請書,僅能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23日為父母購買五湖園塔位,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於110年6月5日將父親骨骸火化及遷葬五湖園塔位,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分擔於110年6月5日遷葬所生火化費用3000元及進塔祭品、師父、骨灰罈等費用2萬5900元。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遷葬日期及所應共同分擔遷葬費用之具體內容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主張依兩造共同負擔父親遷葬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9633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9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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