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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徐道生
被 告 王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69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1時5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6日20時54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小三美日」網站業者,向原告訛稱:因其誤簽名在簽收單上之經銷商欄位,系統將自動增購去汙皂10組商品,月底會自動搜尋其帳戶扣款等語,續再偽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為由,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9,969元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去領錢後遺失金融卡,當日發現未處理,隔了2、3天才打電話去關閉帳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69,969 元至系爭帳戶內乙節,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固辯稱:其領錢後遺失金融卡,當日發現未處理等語。
然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衡情縱使拾獲被告遺失之金融卡,該拾得之人理應無法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
況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有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之經驗,倘被告於該日提款返家後發現卡片遺失,當下即可透過電話即時掛失金融卡,卻遲至110 年4 月27日始致電掛失金融卡,其所辯稱亦與常情有違。
依此,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他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帳戶之資料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969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69 元,及自11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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