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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佩伶
被 告 韓芳菱即韓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6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給付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52,200元消費款未依約償還。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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