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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沈政男
被 告 陳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年二月九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前為大眾商業銀行,嗣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為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範),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詎被告迄至94年4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2,156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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