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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至131年5月22日),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回證及聲明異議狀可稽。
是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法務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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