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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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博館三街由華美西街往台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行至華美西街往台灣大道(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不慎碰撞前方亦由華美西街往台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幸姬所有,由訴外人簡鴻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51,515元(工資26,600元、零件24,9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扣除零件折舊(折舊後為5,875元),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㈡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摘要說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當時各自位於華美西街之外側後方及内側停等,靜候台灣大道之車流過去,此時並未發生碰撞,且各自於華美西街内外側,故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
因被告車輛位於外側後方,故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起步,詎系爭車輛於起步時不依自己的行車方向循序右轉,而是直接將車輛向右與被告車輛碰 撞拖行,致系爭車輛自行受損,被告車輛此時依然保持靜止於路邊停等。
而被告車輛外觀並無明顯損傷,大燈玻璃燈罩亦無破裂變形,倘被告車輛非為靜止狀態,被告車輛玻璃燈罩必然因此破裂變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63-75頁)。
又依簡鴻仁於警詢表示:我由博館三街沿華美西街行駛至事故T字路口右轉台灣大道右側慢車道,右轉前我有先打方向燈,且暫停於轉角處,查看左側來車,暫停後起步時,我有看間對方暫停於我右後方距離我很近,我有鳴喇叭。
當時我認為是可以安全起步的距離,我不確定是對方是否也剛好起步,雙方便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博館三街沿華美西街行駛至事故路口右轉台灣大道右側慢車道,右轉前我與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後方。
至事故T字路口,雙方都暫停下來停等查看左側來車,我停等於其右後方,對方起步時有鳴按喇叭,然後就發生碰撞了,我仍處於暫停狀態,右轉前我有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暫停在距離前方之系爭車輛相當近之距離,倘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在系爭車輛起步時,理應不會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是後方之被告車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被告顯有過失。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乙節,礙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515元,其中零件費用24,915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9月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必要費用為5,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5,875元,再加計工資26,6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32,475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⒈依簡鴻仁於警詢時表示:右轉前我有先打方向燈,且暫停於轉角處,查看左側來車,暫停後起步時,我有看間對方暫停於我右後方距離我很近,我有鳴喇叭。
當時我認為是可以安全起步的距離,我不確定是對方是否也剛好起步,雙方便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佐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擦撞損,有補充資料、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75頁)。
倘簡鴻仁稍加觀察留意右後方停放車輛動態,應可防免本件車禍發生,足認簡鴻仁駕車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50%過失比例,而由原告負擔50%過失比例。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238元(計算式:32,7454×0.5=16,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110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110年12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238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15×0.369=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15-9,194=15,721第2年折舊值 15,721×0.369=5,8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21-5,801=9,920第3年折舊值 9,920×0.369=3,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0-3,660=6,260
第4年折舊值 6,260×0.369×2/12=385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0-385=5,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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