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84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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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張心怡
被 告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聯繫被告翻修沙發事宜,並於同年月12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約定完工後給付尾款,然因被告尚未完成委任內容,即於110年3月15日致電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且無法溝通,原告遂於同日通知被告沙發不用做了,兩造間委任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應返還定金予原告;

被告固抗辯業已訂製及裁切沙發皮革,然經原告向與被告合作之訴外人米開朗家具確認結果,被告實未下訂,則被告並未受有何損失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與原告聯繫沙發舊換新事宜,被告因此先後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提供沙發之材質、皮件、樣式、顏色供原告選擇,其後原告亦已於110年3月12日交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且經原告於同年3月16日確認沙發顏色、尺寸及材質後,於被告提供之家具配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則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其後,原告更於同年月30日,以家人願意出資更換沙發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49第1項第2款條規定,被告自毋須返還訂金予原告。

此外,米開朗家具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米開朗家具間,關於沙發之定金與尾款收受等聯繫內容,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委由被告更換沙發皮面,另兩造聯繫內容如卷內LINE所示,又原告於110年3月12日交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報價單為原告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1至2款分別定有明文。

1查:1.兩造就沙發材質、樣式分別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10日、12日溝通、聯繫,另原告於110年3月12日交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報價單報價單為原告親簽之事實,有兩造LINE附卷可參,此外「 1.產品確認後請即惠付50%訂金款,2.餘款於交貨驗收後以即期票付清,3.產品均為訂制品,家具尺寸、材質確認後,不得退換貨,4.本報價單不含運費」則經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上(本院卷第93頁),依此,既兩造於原告給付訂金前業已就給付內容為溝通及討論,又經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則原告給付之訂金應為本約訂金而非預約訂金,而被告既已收受訂金,兩造間關於沙發舊換新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推定已成立;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成立,並非無憑。

2.再者,「不好意思!我的婆婆這個月來我家,因為她知道我們要換沙發,所有有說要贊助我們!但她說不要舊翻新的,所以我們就直接買新的,所以沙發不用做了」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LINE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既原告因家庭因素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致不能履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訂金,即屬有據。

原告固另抗辯被告堅持於110年3月15日收受尾款方終止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為舉證之責。

查「我明天會去陳先生那裡一趟,所以請貨運先不用來」有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附卷可考,並未見有何被告要求先行付清尾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23頁),而此部分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尚非有據,並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向米開朗家具訂制系沙發舊換新所需材料、亦未裁切,故未受有損害等語。

然米開朗家具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訂金,並非有據,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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