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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潘品樺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吳貴妹,嗣後變更為王鈺喬,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王鈺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4,046元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6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抗辯:原告所提帳單影本被告從未見聞,且其上並未記載何時所生之電信服務費及各種服務細項,故被告否認有上開電信債權存在。
再者,原告係在107 年12月3 日受讓系爭電信債權,縱使原告主張清償期已於107 年12月4 日屆至,系爭電信費用自該日起算2 年,亦應於109 年12月5 日請求權時效屆滿,原告遲至111 年1 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政回執聯、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條款、門號費用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從未見聞原告所提帳單影本等語,然原告於支付命令狀內債權讓與之通知回執聯既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狀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而取得之前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債權自對被告亦生效力。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電信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應給付電信費6,784元等語,惟該電信費被告係自105 年7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則該電信費請求權於105 年7 月間即已發生(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遲至111 年1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電信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專案補貼款部分: 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係因被告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則原告對被告之專案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情事,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46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項目 門 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3,392元 13,485元 2 0000000000 3,392元 13,777元 合 計 6,784元 27,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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