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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廖益謙
訴訟代理人 張瑞禎
被 告 謝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幹部。
嗣被告即於109年11月間,招募陳思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要求陳思翰代為招募負責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清點款項及監督車手、載運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司機等下層成員。
陳思翰則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招募林彥昀(原名林祖兒);
陳思翰於109年11月16日招募曾姿樺、邱義琅,於109年12月4日招募陳冠禎、於109年12月20日招募謝毓菁等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被告即指揮陳思翰、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謝毓菁、林彥昀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謝毓菁、林彥昀所犯部分,另行審結):被告、陳思翰、曾姿樺、陳冠禎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註: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為編號7),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廖展德、胡彩潤、孔令瑄、蒙家芷、原告、邱泯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註:原告部分為新台幣(下同)8萬8088元)。
被告遂指揮陳思翰、曾姿樺、陳冠禎,由曾姿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禎,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後,再由陳思翰指示曾姿樺、陳冠禎前往指定地點後,陳思翰上車取走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由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提起公訴(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人,錢不是伊拿的等語。
然此無礙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8萬8088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萬8088元之損失甚明。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已與陳思翰、曾姿樺、陳冠禎成立和解,由其3人各給付12萬584元、1萬2584元、2萬2022元(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民事卷第53頁、第59頁、第69頁),是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3筆金額即4萬7190元,則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0898元(計算式:88,088-47,190=40,89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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