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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純真
被 告 張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墩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往大聖街直行,因當時有路邊停車,原告需靠內線道行駛以閃避路邊停車,原告靠左行駛前已提前打左轉燈警示及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
2.復健費2000元。
3.薪資損失4200元。
4.機車修理6850元。
5.慰撫金1萬元。
以上合計2萬5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原告應負全責,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告因此受傷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行照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3-45、77-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第109-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碰撞原告騎乘機車,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應推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
經查:1.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駛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後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7-108頁)。
2.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畫面時間:2022/01/05、215621,被告自小客車停在路口等待綠燈,前方還有壹台自小客車,畫面右邊並無原告機車。
2.畫面時間:2022/01/05、215651,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前方自小客車直行,被告車輛亦啟動直行。
3.畫面時間:2022/01/05、215657,被告汽車行至燈光號誌下、斑馬線前,原告機車突然從汽車右方橫過汽車前方,向汽車左方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再次勘驗影像結果:「原告機車從畫面右側向左切時,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汽車依前方車輛駛離後緩慢直行,並無停駛不動的情形。
」(見卷第152-153頁)。
3.依上事證,被告車輛綠燈直行,並無何違規駕駛情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沿慢車道駛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後,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而肇事,被告猝不及防,不能預見且不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應認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6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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