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許原睿即櫃啡茶
被 告 邢涵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立櫃啡茶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依約得使用原告櫃啡茶招牌與名稱,然所販賣之商品應向原告訂購,惟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後即停止向原告訂貨,經原告於110年12月至被告店址方查悉被告違約販售使用非原告之商品,然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並未置理;
原告亦否認有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加盟原告,依系爭契約註記欄所載,原告僅收取技術轉移費,兩造僅有合作而無加盟之關係。
另110年3月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乙方(即被告)店內所販賣之商品應向甲方(即原告)訂購,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茶葉、食材、原物料、耗材包材、文宣品等物料」、「乙方有下列任何一情形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拾萬元整,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且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
㈠乙方違反本合約第9條所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要求15天內尚未改善者。」
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
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揆諸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即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且經原告通知後仍未如期改善等節,負舉證之責。
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傳LINE請被告改善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有去店裡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7頁),依此,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尚有不備,實無從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