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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薛永慶
被 告 郭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南路73巷與公園街18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不慎碰撞訴外人薛名硯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沿公園街18巷往東南路73巷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宏晟汽車修配廠結帳單可佐(本院卷第17、21-25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51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自小客車(8310-QE)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東南路73巷,當時欲前方路口左轉,突見一部小客車右轉出來停了一下,我見狀剎車不及而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系爭車輛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薛名硯所有,薛名硯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100元(即原告提出維修結帳單扣除全車外表烤漆2萬元、拆裝工資8,000元、輪胎5,600元、驗車450元非屬本件車禍事件所支出外,其餘費用總計49,100元)等情,有宏晟汽車修配廠結帳單可佐,且經原告到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21-25、59頁),且其稱因零件有折舊扣抵,故仍聲明起訴狀所載40,500元之請求賠償金額之情(本院卷第21-25、59頁)。
本院審酌49,100元維修費用,除板金、烤漆費用計11,500、工資3,500元外,餘係零件費用即34,100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查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410元(計算式:34,100×1/10=3,41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8,410元,即零件折舊後之費用3410,加計板金、烤漆費用11,500元、工資費用3500元,合計18,410元),應屬有據。
㈢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41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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