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225,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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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2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沐樂創意設計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如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大自然高爾夫企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佳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5元,及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14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先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請原告提供商標設計之服務並請原告報價,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提供「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報價單供被告閱覽確認,並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375元,被告確認無誤後於隔日109年6月20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事後原告均有與被告陸績討論商標設計之過程,原告並於109年8月11日將logo圖檔先行交付被告確認,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完整商標與形象視覺應用之服務内容完成並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有30,375元尾款尚未支付原告,更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9年7月31日擅自執該商標圖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印製於被告商品包裝加以販售。

㈡另,被告再於109年8月至10月底之間陸續向原告詢問網站架設相關事宜,其中包含網址代管與設定、網站模版及網站建置議價過程,於109年11月2日被告確定委請原告提供網站建置服務,並由原告將「網站(頁)建置承攬合約書」寄予被告確認,兩造約定服務費用為105,282元,被告於同年11月6日收到原告寄出之系爭合約書,經確認兩造約定内容無誤用印後寄回給原告,並於109年11月9日匯款52,642元給原告,原告旋即排定工作期程。

兩造嗣後歷經數次討論及溝通工作進度,原訂於109年12月31日完成,惟因被告要求原告赴桃園拍攝球賽活動作為網站素材,加諸球賽原訂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因covid-19疫情影響延賽至110年1月29日,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無償完成球赛攝影服務,並於110年2月27日將網站整體架構完成交付被告確認,待被告支付尾款後即進行後端權限交接。

未料被告卻於同日以Logo、形象設計、網站建置等服務價格太貴為由,拒絕支付商標設計之尾款30,375元與網站建置之尾款52,642元。

嗣經原告屢次以訊息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總額83,017元未果,被告不僅拒絕給付,甚至誣指原告詐欺等不實指控並要求原告退款,原告迫於無奈始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證2 的商標設計報價單,被告並沒有簽任該報價單,而商標設計一般行情1000元,原告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報價,被告認為原告構成詐欺,而且被告如知道原告的報價明顯高於行情的話,被告就不會跟原告訂約,所以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商標怎樣實際運用商品是被告自己做的,這些都是被告自己做的,所以原告也沒有完成自己應該完成的工作,所以不能請求承攬報酬。

另外,網站建置服務部分,原告只是把被告的基本資料套用公版,沒有實際設計的內容,一般市場正常行情正常就是2 至3 萬元,原告以高於市場的行情,被告亦認為原告構成詐欺,所以被告要撤銷詐欺、錯誤的意思表示。

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合約是存在的,但是原告第一逾期完成工作。

第二更重要的是,原告網站的內容裡面簡單來講,我們以高爾夫產品,必需是被告公司行銷的產品,EAGLE 品牌的球桿、衣服及相關配件,我們可以看到原證13這些球具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球具,原告下面有一段企業歷程也與被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裡面的聯絡最新都沒有任何內容,所以,可以證明原告根本沒有完成這個網站的建置服務,所以原告不但不能請求承攬報酬,還要返還我們已經給付的金額。

另就「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報價單部份,我們只承認以3,500元成立商標設計的契約關係,該報價單第3、4項服務內容模糊不清楚,並未進行討論,被告本來就有配合廠商製作高爾夫產品,故兩造並未達成該報價單第3、4項的契約關係。

就網站建置合約部份,網站的建置當然包括內容,但原告只是把被告的公司的基本聯絡資料套用公版,並未有任何實際設計的內容,網站上的照片更不是被告的產品,該網站也無法順利打開,因為這是原告沒有在契約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當然不能請求報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已委請孫世群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為撤銷因錯誤及詐欺所為之簽訂「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ageaglegolf中文官網網站建置服務」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此而論,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反訴原告支付尾款,不但依法無據,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反訴原告已支付之款項79,142元返還反訴原告,故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1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雙方報價合意內容才支付訂金,內容都以完成,關於報價提供應無任何行情價格和服務內容多寡之定義,仍以合約精神之內容同意簽立付款,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設計之商標部份也已註冊通過,並用於產品上進行銷售,表示對設計內容無任何疑義。

網站部份,反訴被告提供的服務是網址的申請和頁面功能設計,內容部份不屬於反訴被告需要提供的責任,是反訴原告提出的內容不符合需求,合約簽立也已付定,目前進行已達前台與後台設計完成狀態,僅剩微調,但交件時反訴原告無故不接受後續校對,反訴被告並無拒絕後續任何的微調,若反訴原告能微調整最終網站架構,表示同意反訴被告製作之網站架構無誤,可見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且無任何詐欺之行為。

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為撤銷因錯誤及詐欺所為之簽訂「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ageaglegolf中文官網網站建置服務」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委請原告提供商標設計之服務並請原告報價,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提供「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報價單供被告閱覽確認,並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為60,375元,被告確認無誤後於隔日109年6月20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另,被告再於109年8月至10月底之間陸續向原告詢問網站架設相關事宜,其中包含網址代管與設定、網站模版及網站建置議價過程,於109年11月2日被告確定委請原告提供網站建置服務,並由原告將「網站(頁)建置承攬合約書」寄予被告確認,兩造約定服務費用為105,282元,被告於同年11月6日收到原告寄出之系爭合約書,經確認兩造約定内容無誤用印後寄回給原告,並於109年11月9日匯款52,642元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9年6月17日至同年同月22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影本1份、被告匯款紀錄擷圖2紙、原告為被告設計之logo圖形、兩造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信箱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2月10日)、經被告用印後寄回之「網站(頁)建置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就網站建置之匯款紀錄擷圖1紙等為證。

被告雖否認有簽「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報價單云云。

然查,依卷附之「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其上雖無被告之簽回,然該契約上以記載品項、內容/規格、數量及單價,被告亦不否認就此部分已於109年6月20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

而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提供「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9年6月20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自應認為兩造間「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契約已成立。

是被告辯稱至多僅就「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契約第1項3,500元部分成立契約,自難認為有理。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另辯稱商標設計一般行情1000元,網站建置服務部分,原告只是把被告的基本資料套用公版,沒有實際設計的內容,一般市場正常行情正常就是2至3萬元,原告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報價,被告認為原告構成詐欺,而且被告如知道原告的報價明顯高於行情的話,被告就不會跟原告訂約,所以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惟本件不論「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ageaglegolf中文官網網站建置服務」,均屬智慧財產或服務之客製化性質,其締約價格本難如一般量產性質之商品般(如電視、冰箱、筆電、手機等)有明確之市價,而被告所辯稱之商標設計一般行情1000元、網站建置服務一般市場正常行情正常就是2至3萬元,僅提出網際網路上所搜尋之相關交易金額資料,並未就商品細節、客製化之個案差異提出說明,是難認被告已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2契約中之報價有詐欺被告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㈢而依卷附「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所示,兩造約定之品項有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訂規劃、形象視覺用規劃3項。

依其契約內容觀之,係原告為被告設計描繪商標,及針對商標制訂標準規劃及形象視覺規劃之模擬、應用,並非由原告負責實體商品之製作及生產。

而依原告提出之為被告設計之logo圖形(見本院卷第35頁)、檔名「00000000大自然高爾夫logo.pdf」檔案列印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85頁),其內容應已符合「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所約定設計描繪商標,及針對商標制訂標準規劃及形象視覺規劃之模擬、應用之契約內容。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查詢單、蝦皮購物網頁、商品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被告已將原告所設計之商標於智慧財產局註冊,並已使用於商品上進行銷售,更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尾款。

而依卷附上開「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所示,兩造約定之總金額為60,375元,而被告已給付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375元,自屬有理。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503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網站(頁)建置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應屬承攬契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上開合約書原告承攬網頁建置之期間應為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而原告所主張原訂於109年12月31日完成,惟因被告要求原告赴桃園拍攝球賽活動作為網站素材,加諸球賽原訂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因covid-19疫情影響延賽至110年1月29日,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無償完成球赛攝影服務,並於110年2月27日將網站整體架構完成交付被告確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設計之被告公司網站內容,其內僅有首頁、關於我們(企業介紹)、產品介紹、最新消息、聯絡我們等,以企業網站而言,內容顯然並不豐富,原告上開所述之球賽活動,亦不再所設計之網頁內容中。

原告就此雖主張網站部份,原告提供的服務是網址的申請和頁面功能設計,內容部份不屬於原告需要提供的責任,是被告提出的內容不符合需求,合約簽立也已付定,目前進行已達前台與後台設計完成狀態,僅剩微調云云,然上開網站建置承攬合約書中,網站設計費用為80,952元,其餘伺服器費用、網址費用、網站維護費用均係另計,此亦可認被告並無專業之網管(IT)人員,方由原告進行網頁設計及網站維護,是原告所承攬之範圍,自應包括網站(頁)之內容設計,方符合兩造簽訂契約之真意。

而迄於本院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均尚未將所設計之網頁上傳伺服器上(見本院卷第278頁),而其所設計之內容尚未能認為完成,是被告拒絕驗收,自有所據。

而上開網站建置合約之約定完成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縱如原告所言,因被告要求原告赴桃園拍攝球賽活動作為網站素材,加諸球賽原訂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因covid-19疫情影響延賽至110年1月29日,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無償完成球赛攝影服務,並於110年2月27日將網站整體架構完成交付被告確認一事屬實,然如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內容尚不能認為已完成,且迄今已延宕甚久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3條前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則在被告已解除兩造間網站建置合約書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尾款,應可認定。

㈤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375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0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75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委請孫世群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為撤銷因錯誤及詐欺所為之簽訂「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ageaglegolf中文官網網站建置服務」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此而論,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反訴原告支付尾款,不但依法無據,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反訴原告已支付之款項79,142元返還反訴原告等語。

然查,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為撤銷因錯誤及詐欺所為之簽訂「商標描繪,商標設計,形象視覺應用規劃」報價單,「ageaglegolf中文官網網站建置服務」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以論述如上,且關於「商標描繪、商標設計標準制定規劃、形象視覺應用規劃」服務契約,反訴被告業已完成,並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尾款亦已論述如上,是此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6,500元(即原支付之定金30,000元減去反訴原告不爭執之第1項3,50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網站建置合約,因反訴被告未能完成而主張解除契約,經本院認為解約合法,亦如上所論述。

是上開網站建置合約既經解除,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返還定金49,1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142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返還定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142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反訴原告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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