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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莊博欽
被 告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5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由大源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26分,行經同區東村路與東村三街22巷口欲左彎進入對向之便利商店時,因未禮讓對向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零件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誤植1、2車車號,1車應為肇事機車,2車應為系爭機車)、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員警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自承:「我沿東村路打方向燈要左轉往7-11的小路,碰撞前我看見對方已經很近了,當時我已經轉到對向了,但卻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原告於員警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所陳:「我沿東村路往大原路方向直行,當時碰撞前我看見對方在對向打方向燈約3公尺左右,對方是停在黃網線那邊,又騎又停,最後逆向斜切往7-11的小路,…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且系爭機車之受損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網狀線韂停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部分,已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難認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機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5,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又系爭機車修理時,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5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又20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應以9個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5、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55元(計算式:3406*0.75=2554.5,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其中480元,餘52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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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536×(8/12)=1,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1,894=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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