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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劉興忠
被 告 江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110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已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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