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238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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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鳳
邱至弘
被 告 蔡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9 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請求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判斷: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為證(本院卷第18至33頁)。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4,037元及遭退租門號之專案補償款23,532 元,均屬有據。

㈡小額付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電信服務,尚有小額付款債務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電信公司間存有前開小額付款及消費項目真正等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電信費用帳單為據(本院卷第51頁),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小額付款500元、600元債務未清償,然兩造是否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另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消費項目、請求之依據為何等項,原告則均未能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卷第79頁)。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實無從僅憑電信費帳單影本上文字之記載,即逕認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小額付款債務。

準此,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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