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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葉耀友
被 告 王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00巷00 號20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仟元,每次應繳6個月份,押金4仟元,原告已繳付6個月租金及押金,共計28,000元。
租約屆滿,被告於109年6月1日凌晨告知原告不續租,會同警察人員上門驅趕,因原告尚未找到適當之租屋處,造成跟警察產生糾紛,將原告拖出系爭房屋,被告違法在先,應全數返還押金;
又在未點交之情況下,將原告之私人物品丟棄,違成原告個人財產損失合計37,000元;
109年4月初原告發現冷氣機故障不冷,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態度消極並未將冷氣修好,因原告會不定期使用冷氣除濕,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冷氣機修繕維護,每月應減免租金1,500元,6個月租賃期間應減免9仟元;
被告遭警強行拖出門外,造成原告頸椎受傷,被告自行更換門鎖,家中財 物全部遭被告丟棄,造成原告無收入狀態影響生活,被告多次騷擾並言語挑釁原告,持手機錄影使原告喪失隱私空間,且四處抹黑毀謗製造不實謠言,未經原告同意散布個人隱私生活資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第172、173、174、184、185、72、430、435、429條、租賃住宅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13、19條、最新版住宅租賃契書第8條、10條、12條、14條、20條、23條、消費者保護法、刑法第306條、304條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及5月11日先後以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到期不再承租,租期屆滿後即同年6月1日凌晨前往告知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大吵大鬧妨害其他住戶,被告不得已只好報警,警察上前處理,原告拿起一把刀揮舞,後來又說要跳樓自殺衝上6樓,及狂踹公用鐵門,原告遭警動用公權力壓制在地,並被警察叫救護車拖走,被告及家人完全未和原告有任何肢體衝突,被告無權干涉警方及為此 負責。
原告於109年5月4日首次告知被告冷氣機故障,被告聯絡師傅5日下午來修,原告說不行,被告拜託師傅改5日上午,原告又改口要星期日才有空,結果10日師傅進入修理,原告卻不准被告進入監督施工,師傅說修好了,原告在旁並無表示異議,被告付了約5仟元給師傅,師傅離開不到30分鐘,原告又說冷氣不冷,原告無法證明該日冷氣未修好,亦無證明5月6日前冷氣有故障,其以設備瑕疪為由要求每月減少租金1,500元,自無理由。
依兩造所訂租約第16條及租市場住宅發展管理例第12條規定,被告於109年6月1日、2日、3日、7日四度發簡訊催告原告於期限內辦理點交,原告均不願配合點交,被告遂發簡訊告知原告依法視同已點交,並二度以簡訊及臉書留言方式催告原告於6月16日至18日期限取回遺留物,於6月17日再次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於6月19日發簡訊通知原告依法該遺留物視同拋棄所有權,押金4仟元扣除水電費及公支費計2,479元、房間清理費2,000元、垃圾清運費1,600元,尚有不足,自無押金可退還。
原告曾二度在警察陪同之下回來取物,故被告於109年721日開門進入清理時,沒有任何有價值之物。
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告背信、強制、侵占罪嫌,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於租約到期前一個半月就多次預告原告租期屆滿不再出租,原告自有充分時間另覓居處,被告要求原告搬遷係依租約行使權利,原告所稱流落街頭二年餘,請求被告精神賠償5萬元,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4仟元,每次應繳6個月份,押金4仟元,原告已繳付6個月租金及押金,共計28,000元,租約屆滿,被告於109年6月1日凌晨告知原告不續租,惟押金迄未返還等情,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初發現冷氣機故障不冷,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未將冷氣修好,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冷氣機修繕維護,每月應減免租金1,500元,6個月租賃期間應減免9仟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
經查,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宗第153頁),原告係於109年5 月4日反應冷氣機不冷,被告遂聯絡證人甲○○於109年5月10日前往修繕,當日修繕完成,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期限內前往修繕冷氣機。
原告雖稱:證人檢查完冷氣機並沒有修好等語,惟縱認證人甲○○未將冷氣機修復完成,依上揭規定,原告仍得再催告被告修繕,如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原告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
系爭租約係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原告於租期即將屆滿前之109年5月4日始反應冷氣機不冷,已難遽認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冷氣不冷,被告於109年5月10日修繕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再定期催告被告修繕,及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修繕而自行修繕,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償還費用或自租金扣除費用,其請求扣減租賃期間6個月之租金,洵屬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點交系爭房屋,自行將系爭房屋換鎖,並將原告私人品全部丟棄,造成原告財產損失37,000元以上(估計達67,26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
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爰訂定第1項規定。
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租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爰訂定第2項規定。」
依立法意旨所述,第12條在解決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等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賃處之情形,為了避免出租人無法進入租賃處或進入後可能延伸而出的刑法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竊盜罪等疑慮及保管責任及風險的移轉事宜,故制訂本條文,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透過定相當期限之催告,視為完成點交程序,使出租人得入內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
又該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點交,指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附屬設備予出租人,且租賃雙方會同確認其數量及狀態之程序,亦有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公布台內地字第1090260647號解釋令足按。
㈣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日凌晨至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因尚未覓得適當之租屋處,拒絕離開系爭房屋,經警員到場處理,原告與警員發生衝突,嗣後原告遭警員壓制帶離系爭房屋,被告遂自行換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同意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此情形並無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
縱認原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仍得適用上開條例12條規定,則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遭警員帶離系爭房屋時,被告尚未會同被告辦理返還房屋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會同辦理點交,原告仍不會同點交,始得視同點交。
惟原告於租期屆滿遭警員帶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會同辦理點交,即刻逕自換鎖,自行解除原告占有,原告於被告換鎖後已無從會同辦理返還鎖匙即交還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被告逕自換鎖收回系爭房屋後始發函通知原告辦理點交,核與上開條例12條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尚未搬遷之情況下,自行將系爭房屋換鎖,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並非合法點交程序,自屬可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未依法辦理點交,已如前述,原告置於系爭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自不得因被告催告未取回,視為拋棄其所有權,被告將原告私人品全部丟棄,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置於系爭房屋所有物品之損害,洵屬有據。
原告提出損失財產清單,主張其受有67,268元之損害,惟其因屋內物品遭被告丟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屋內物品確實之品項、數量、價值,顯屬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物品之種類、數量及非全屬新品,及原告曾在警員陪同入內取物等情形,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為25,000元。
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還押金4仟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押金4仟元扣除水電費及公支費計2,479元、房間清理費2,000元、垃圾清運費1,600元,尚有不足,自無押金可退等語。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水電費、公支費、清理費及垃圾清運費之證據,況且被告未經合法點交,應不得擅自清理丟棄系爭房屋之物品,其清理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及水電費、公支費,自不得請求自押金扣除。
㈦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5 月31日晚上12點,對原告進行違法驅趕,及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入,被告及其女兒多次騷擾並言語挑釁,被告四處抹黑誹謗原告,製造不實謠言,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其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被告侵占屋內物品等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892號不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指訴被告騷擾並言語挑釁,被告四處抹黑誹謗原告,製造不實謠言等情,並無提出具體事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人格權法益受有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仟元,共計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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