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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64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陳茂松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20萬元(見卷第113、191頁),已逾1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所提反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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