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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2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立元路4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碰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陳麗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麗鈴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4元(含零件費用5,970元、鈑金拆裝費用693元、塗裝費用6,191元)予陳麗鈴。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上僅有肇事車輛車牌螺絲之輕微痕跡,應無更換保險桿及內鐵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碰撞陳麗鈴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麗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854元(含零件費用5,970元、鈑金拆裝費用693元、塗裝費用6,191元),業據提出前開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烤漆有受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辯稱:系爭車輛僅保險桿烤漆有輕微痕跡,應無更換保險桿之必要,且當時撞擊未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及內鐵變形云云。
然查: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內鐵有變形及烤漆亦有受損之情狀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21、127頁),而上開結帳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位置,亦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否認保險桿及內鐵變形而有更換之必要性,惟證人即中部汽車服務廠之員工甲○○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車輛之修繕及估價均是我負責的,系爭車輛之後方受撞擊,因後保險桿為塑膠材質,受外力擠壓後,造成上緣拱起並往內推,進而導致內鐵變形,因後保險桿及內鐵均有明顯裂痕且變形,因安全性考量,自均有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而證人甲○○既為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之人員,且其所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內鐵變形之情況,核與上開車損照片相符,應屬客觀可採。
綜上,上開結帳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後方因受撞擊而毀損之位置及情形相符,且參以證人甲○○所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內鐵變形,而有更換必要,上開結帳單之維修項目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所為必要之維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2,854元(含零件費用5,970元、鈑金拆裝費用693元、塗裝費用6,191元)等情,自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其請求金額自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9年6月2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12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陳麗鈴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1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693元、塗裝費用6,19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072元(計算式:3,188+693+6,191=10,072)。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854元予陳麗鈴,但陳麗鈴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07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07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將起訴狀繕本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2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24元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24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2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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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0×0.369=2,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0-2,203=3,767
第2年折舊值 3,767×0.369×(5/12)=5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7-579=3,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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