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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家祥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趙家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中市○○區○○路○段00號)業於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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