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劉育昇
吳柏源
被 告 沈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1日12時47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進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瓊珍所有、由訴外人施煥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600元(鈑金拆裝工資6,000元、烤漆工資5,500元、零件費用1,100元),計算折舊後為11,610元,另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無意見,被告應負擔四成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前面停等紅綠燈,係原告保戶從後面來撞被告,原告保戶係從最右側開出來撞到被告車輛右邊,被告還要賠原告,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施煥榮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58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肇事乙節,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照片、訴外人施煥榮、被告等人之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58頁),是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係堪認定;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6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0元、工資6,000元、塗裝費用5,500元之情,有鈑噴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29-31、37頁),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9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09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5年1月,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元(計算式:1,100×1/10= 11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000元、塗裝費用5,50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610元(計算式:110+6,000+5,500=11,610),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伊在前面停等紅綠燈,係原告保戶從最右側開出來撞到被告車輛右邊,原告保戶亦有過失之詞;
嗣本院經兩造同意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②施煥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往右偏行靠邊並減速後續往前直行(回正),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①沈錦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駛越前行右偏行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16頁);
故綜此,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路權係以被告優先、訴外人施煥榮有禮讓義務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施煥榮、肇事次因為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483元(計算式:11,610元×30%=3,483元)。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600元予被保險人;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48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月29日(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3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