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283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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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峯照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4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銘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瑞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1 年7 月14日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04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訂購語文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894 元,並約定自109 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5 月20日止,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2,496元,若未按期繳納,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6 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904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違反分期買賣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前開債務依約則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巨匠電腦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

此外,巨匠電腦公司已依約提供補習內容,課表並已提供予被告,被告可自行安排上課時段到班上課,巨匠電腦實毋須再另為通知,加以被告並未依約解除契約,則被告抗辯未上課、無需繳費並非有理。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上課的部分均有繳費,沒有上到課的部分並未通知補課,且被告業已通知櫃臺人員不再上課事宜,原告自不得就被告未參與的課程再請求補習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巨匠電腦簽立及被告間簽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開文件為據(本院卷第75至77頁、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1.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

2.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

3.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系爭契約第1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業已通知巨匠電腦公司解約事宜,然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90頁)。

此外,被告就巨匠電腦公司有何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所列事由,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佐,則此被告前開抗辯,即難認有據。

再者,被告另抗辯應以巨匠電腦公司通知被告補課事宜為付款條件乙節,則未約定於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因巨匠電腦公司未通知補課而毋庸給付補習費,亦非可採。

㈢次按,系爭契約由兩造訂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由被告分期繳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零卡分期申請表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至110 年5 月13日有劃位上課之事實,有劃位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巨匠電腦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已由巨匠電腦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堪認可採;

此外,被告僅繳納6 期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之事實,另據原告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還款明細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9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主張被告依約應繳納欠繳之課程費用59,904元及自110 年6 月20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04元,及自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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