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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張富貴
被 告 朱育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賴奕睿
追加被告 馮家輝
陳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馮家輝、陳姵如為被告,而被告均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球員限量簽名卡,並於同日先後匯款新臺幣共5萬元至網友指定之被告朱育燁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經被告朱育燁匯款至被告陳姵如所有、實際上由被告馮家輝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然其後該賣家隨即聯繫無著,經原告報警處理,方知悉遭詐騙,而被告2人就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2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此外,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帳戶可能做詐騙使用,然仍提供他人匯款、賺取價差,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朱育燁前亦已於電話中答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朱育燁部分:被告朱育燁與訴外人蔡靖嵐(下稱蔡靖嵐)為追星族,平日提供代購及販售韓國明星演唱會周邊商品服務,因此有業務往來,蔡靖嵐前稱受訴外人李翰文(下稱李翰文)之託,欲將新臺幣轉成港幣匯款予香港賣家購買球員卡,被告朱育燁因此受蔡靖嵐指示,提供附表編號1帳戶向李翰文收款,並於收取後隨即匯款至由被告馮家輝實際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則被告朱育燁係受蔡靖嵐指示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即原告)匯款,與原告並無給付關係,系爭帳戶收取之款項亦已匯出,被告朱育燁未受有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朱育燁返還所受利益,即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馮家輝、陳姵如抗辯:被告馮家輝從事台港商品代購服務,前有香港買家向被告馮家輝表示他有買賣韓國的明星商品,該筆錢由他台灣朋友代收,因為他臺灣朋友沒有香港帳戶,無法支付港幣,所以請被告馮家輝幫忙,由他臺灣朋友匯款(新臺幣)給被告馮家輝,由被告馮家輝取款後則自香港戶頭的港幣匯款給對方(香港買家),否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31日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朱育燁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朱育燁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予蔡靖嵐使用,進而收受原告遭網友詐騙之5萬元及另5,000元款項,被告朱育燁於收受後再依蔡靖嵐之指示分別轉帳5萬元、5,000元至被告馮家輝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等節,有被告朱育燁與蔡靖嵐間為網路交易之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朱育燁抗辯:其係受蔡靖嵐之託代收款項後,再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尚非虛妄;
此外,被告馮家輝確曾因從事代購代付交易,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予訴外人mikobigbig使用,進而收受被告朱育燁匯款之5萬元及5000元款項後,又分別轉帳港幣1萬元、4473元(1港幣匯率約3.6新臺幣,共約52103元)給訴外人Miko Choi等情,則有被告馮家輝所提供其與mikobigbig為網路交易之截圖資料、港幣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馮家輝抗辯其係代mikobigbig支付港幣給Miko Choi,始取得上開款項等語,亦非無憑;
此外,原告就所稱網友與被告間有何給付關係乙節,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既經網友指示匯款予領取人即被告朱育燁,前開款項又經被告朱育燁匯款予被告馮家輝並已再轉出予Miko Choi,則原告與被告朱育燁、馮家輝、陳姵如間即欠缺給付關係,況前開款項另已轉出,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即非可採。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之情,為舉證之責。
查原告固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憑,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然金融交易原因複雜、工具多元,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然與是否與網友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仍屬二事,尚難僅憑匯款明細而為遽認,而被告朱育燁及馮家輝就此部分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26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所提與被告朱育燁間之對話明細,則與原告購買之球員卡尚無相涉,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犯侵權行為,舉證仍有未足,而非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舉通話明細為執(本院卷第127頁),主張被告朱育燁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朱育燁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通話明細固有撥打及經過時間之記載,然就通話內容為何,實無從據以認定,此外,原告未再另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育燁給付前開款項,仍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戶名:朱育燁 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戶名:陳姵如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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