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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輝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淑雲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向陽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林立婷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林宗輝與林淑雲、林向陽、林立婷均為被繼承人林正賢之繼承人,而林宗輝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既為其等因繼承林正賢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淑雲、林向陽、林立婷即須合一確定。
準此,上訴人林宗輝對本院民國11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淑雲、林向陽、林立婷,應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 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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