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295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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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劉蕙慈
訴訟代理人 劉純繕
被 告 王盈方
法定代理人 王信惠
劉心沂
被 告 陳巧恩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陳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盈方及陳巧恩為臺中市立漢口國中女子籃球隊學生,經前往臺北市比賽結束後,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28分搭乘統聯客運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時(統聯朝馬站-台中商旅),由被告王盈方負責協助自客運行李艙將隊員們之行李傳遞予被告陳巧恩將行李置放人行道供隊員領取,期間被告王盈方則誤將原告所有黑色Ricardo行李箱(下稱系爭行理箱)一併取出;

嗣全部籃球隊員領取各自行李離開後,獨剩系爭行李箱佇立人行道(含新購錢包、保養品、牙套穩定器、現金、私人用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650元),然被告2人並未將系爭行理箱置放回統聯客運車上亦未通報統聯客運處理,致系爭行李箱留滯現場而遺失,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誤拿系爭行理箱深感抱歉,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行理箱價值,則原告請求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王盈方負責協助自行李艙將隊員們之行李傳遞予被告陳巧恩以將之置放在人行道供隊員領取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曾傳遞與系爭行理箱相同款式之行理箱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行理遭被告2人取下統聯客運,即屬可採。

2.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乃故意竊取系爭行理箱等語,然被告2人傳遞行理箱給同行隊員後,隨即經隊員分別拿取,且其他籃球隊員均聚集於人行道上,亦無從確認系爭行理箱為何人取走之事實,均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尚難僅憑被告2人傳遞系爭行理箱之事實,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竊盜之故意,況證人即球隊老師邱秀玟於警詢時證稱臨走前有看到人行道上還有一個行理箱等語,益徵系爭行理箱未經被告2人拿取,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即有誤解。

3.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查系爭行理箱為被告2人取下統聯客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自客運內取行理時本有誤取他人行理之可能,則拿取行理時就是否有誤拿之情事,要屬善良管理人所應為之注意,除拿取時需確認外,於留置現場狀況亦應加以留意,依此,被告2人既負責拿取行理,就行理之歸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2人疏未確認防免損害之發生,即有過失;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拿取系爭行理箱致系爭行理箱留置人行道而遺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4.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行理箱內含新購錢包、保養品、牙套穩定器、現金、私人用品,價值68,6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考量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對照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行理箱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1,000元、銀行卡片及健保,並考量行理箱落地即有使用而折舊之可能,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000元原合理。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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