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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令潔
被 告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林場(已 歿)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並記載「請法院幫忙函查補正」,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函查結果,該帳戶戶名為「林場」,而「林場」業於原告起訴前106年1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起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當事人能力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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