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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歐振男
被 告 郡將大師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宇
訴訟代理人 龔文周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購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日系爭房屋2樓發生漏水,導致壁紙毀損、木地板泡水受損,經查明漏水源為大樓冷氣公共管線,未免損害擴大,原告已自行先為修繕,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985元。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據被告管委會109年8、9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已可明白社區大樓冷氣導水管主幹線破裂,造成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屋牆壁及地板滲水漏水乃至積水嚴重,導致店面補習班無法使用,且109年及110年均有通報管委會處理,然管委會於109年並未善盡督導責任仍有4戶未施工完全,才導致110年再次漏水造成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屋裝潢受損,爰請求被告給付裝修費用26,98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5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委員會確實有缺失,伊等應該負責;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該依照折舊來計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向上郵局第000664號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53-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卷附被告管委會109年8、9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其中109年8月會議議案3、4、5,及109年9月會議議案6、7、8,確實有討論因社區A棟冷氣機導水管主幹管破裂造成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屋牆壁及地板滲水漏水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發生漏水,導致壁紙毀損、木地板泡水受損,經查明漏水源為大樓冷氣公共管線,未免損害擴大,原告已自行先為修繕,支出費用26,985元,亦據存證信函、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6,985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修繕部分應依照折舊來計算等語。
然依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系爭房屋修繕範圍為地板及壁紙,均僅能附屬建物本身而存在,不具備獨立存在之價值,對原告而言,並無獲取超越原物使用利益或額外交換利益可言,且修繕地板及更換壁紙之材料實際上亦不可能使用舊品,以新品修繕仍屬必要,以新品之價額計算修繕費用自屬適當,尚無須予以計算折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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