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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李健暐
被 告 簡嘉津
訴訟代理人 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貨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苗圃園區時,不慎勾破原告所有設置該處之充氣拱門,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4000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單價:18000」、「報價為現貨8.5成新拱門交貨,非全新品」,亦即被告勾破原告所有充氣拱門,折舊後尚有18000元之價值,被告以願意賠償4000元等語置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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