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30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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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邱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4萬1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原告公司為法人,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

況,本件原告係主張受讓債權,而非契約承擔,自亦無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業據原告自陳,並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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