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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林錫三
被 告 黃秀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20時15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歡喜」社區1樓垃圾場,因倒垃圾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垃圾場,以「叫警察來,不敢叫就是狗生的」、「瘋子」等語,公然侮辱在場之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在現住地30餘年,街坊及大樓管理室均可證明被告在從事公益活動,本件亦係因為幫忙鄰長整理回收物,始與原告發生不愉快,住戶大會有決議周邊住戶可以去倒垃圾。
而本件係原告先挑釁被告與女兒是侵占罪,要報警,被告始脫口說出這些不雅的話語,並未侮辱原告之人格,被告女兒當時亦在場,為何不能舉證;
原告不承認先罵被告與女兒,被告亦已付出代價,刑事未上訴係因不想浪費社會資源,被告無能力支付5萬元之精神賠償,希望法官依法判決並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佐;
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叫警察來,不敢叫就是狗生的」、「瘋子」等語之真意,與該等語詞對他人可能造成之人格損害,難認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確實因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損害。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與女兒是侵占罪要報警,始脫口說出這些不雅的話語之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且此並無阻卻原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況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其上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之罪,亦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為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叫警察來,不敢叫就是狗生的」、「瘋子」等語,公然侮辱在場原告之事實。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辱罵原告前揭不當之語詞,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難堪之感受,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國立工專畢業,目前在外商擔任中階主管,年收入約135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
而被告係高職夜校畢業(五專後二年肄業),目前擔任家管,勞保退休每月13,000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無汽、機車,有股利、營利及租賃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46頁),並有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證物袋)。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辱罵言詞之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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