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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張嘉祐
被 告 林佳泓
李曜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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