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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周勇志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大忠街口時,因違規穿越雙黃線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體傷、系爭車輛等財物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⑵手機、電子配件450元、⑶醫療費用650元、⑷營業損失500元,及⑸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有要賠償原告,但原告態度不佳,又跑去報警就醫,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體傷、系爭車輛等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對話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搶快左轉,致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而來之原告,因被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而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等財物受損、身體受有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⑴醫療費用6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⑵營業損失500元部分,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本件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挫傷(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除至該院急診外,有任何休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00元部分,應屬無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共2,800元,均為零件,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足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依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80元(2,800 ×1/10=280),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又原告雖另主張因手機配件毀損支出4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然該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支出手機配件450元,然未能依此逕自推論該單據為手機配件確實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證明,難認原告就手機配件部分損害之請求有理。
⑷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30元(計算式:650元+280元+3,500元=4,43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8月18日寄存送達,111年8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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