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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阮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6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0,248元(工資5,195元、烤漆12,584 元、零件12,469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車輛為108 年3 月出廠,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5,195 元、烤漆12,58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286元(計算式:4507+5195+12584=22286)。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另一肇事者即訴外人耿富誠於本院以111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436 號,以新台幣1 萬元達成調解,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12286 元)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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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69×0.369=4,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69-4,601=7,868第2年折舊值 7,868×0.369=2,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68-2,903=4,965
第3年折舊值 4,965×0.369×(3/12)=4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65-458=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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