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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21號
原 告 東海大學城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翠玉
訴訟代理人 張均鳴
被 告 劉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48號7樓之8(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於103 年至107 年間,每期(6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108年起至110年,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則為2,500元,被告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原告自103 年起至110年止之管理費35,000元【計算式:(2000元×10期)+(2500元×6期)=35000】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欠繳之管理費不爭執,然因先前有委託其他住戶代為管理系爭建物,對於欠繳管理費完全不知情,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我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函文、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計算式、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費責人或管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既被告就欠繳管理費未有爭執,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所應支付予法院(國家)之報酬,故應由當事人負擔,且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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