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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謝凱翔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4日22時24分許、110年3月30日19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於110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前交付現金27,000元予被告,共計56,000元,惟原告並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為佐(本卷第33-47頁),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亦經上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作何抗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一所載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共受有56,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詐騙金額56,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6,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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