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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林子彥
被 告 徐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 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2,86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為107 年12月出廠,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9頁),距本件於111 年5 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286 元(計算式:72860×0.1=7286)。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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