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330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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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張景閔
被 告 林宛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劉寶玉所有由原告所駕駛、同向沿新厝路往四德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03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有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3、27-31、67-7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110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跟在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面,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我見狀煞車仍撞上之情(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審查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而原告未發現有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容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受損,既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所致,應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劉寶玉所有,劉寶玉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37,030元,其中包括立承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材料費6,150元、工資費7,500元,及自日本購入後保險桿3,442元、運費19,93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修復照片、購買訂單證明、運費試算及收據、車輛維修單為佐(本院卷第47-65、155-163頁);

而本院審酌原告自國外購買後保險桿支出之運費難認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故以原告另提系爭車輛在原廠即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單作為修理費用計算之認定依據,尚為客觀合理。

⒉依上開裕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所示,零件費用係5810元、工資費用係12690元,有該評估單可稽(本院卷第67-71頁),而依上揭說明意旨,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應考量折舊因素以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查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11月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581元(計算式:5,810×1/10=581),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3,271元,即零件折舊後之費用581元,加計工資費用12,690元,合計13,27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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