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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香君
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
被 告 李榮詳即李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卷第59、61頁),迭經變更,嗣於111年11月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罰款3萬元。」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建號:北區錦村段9689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持有建物面積128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0000(下稱系爭建物)即1.944坪(1285.08×50/10000×0.3025=1.944)。
依原告社區10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結論,自110年1月1日起依權狀面積收取B1、B2共有人每坪30元之管理費,如共有人拒繳,則依法追繳過去5年管理費,即105年1月至109年12月共計5年。
被告持有系爭建物1.944坪,每期(2個月)應繳管理費117元(30×1.944×2=1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付105年1月至111年6月管理費共計39期,金額為4,563元(117×39=4,563)。
其次,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本規約第11條第4款各項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計算,...並罰款3萬元整。」
,是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如欠繳則應一併給付遲延利息及罰款。
原告社區是79年3月17日建築完成,被告在建物謄本上登記的買賣時間為79年5月29日,是被告應係向建商第一手購買,詎被告積欠如前所示之管理費共計4,563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為84年至106年間,被告均在大陸,身分可能於該段期間被冒用,伊從未買過系爭建物,未去簽過名,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今年初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時,也有前往原告社區,發現被告雖有地下室產權,但無停車位,79年間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未遺失過,也無長輩為被告買過房子而未告知被告過,被告實是受害者,請庭上公平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交之絕對義務人,於任何時候或情況,均應負完全之義務責任,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載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10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結論,自110年1月1日起依權狀面積收取B1、B2共有人每坪每月30元之管理費,如共有人拒繳,則依法追繳過去5年管理費,即105年1月至109年12月共計5年,被告持有系爭建物1.944坪,每期(2個月)應繳管理費117元,被告應付105年1月至111年6月管理費共計39期,金額為4,563元(117×39=4,563),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討給付,卻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未繳管理費明冊、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繳費明細通知單、社區規約、10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管理費計算表、110年12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卷第9-35、53、55頁,本院卷第51-54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長年均在大陸,身分可能於該段期間被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查,原告社區是79年3月17日建築完成,被告在建物謄本上登記的買賣時間為79年5月29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卷第17頁),是既被告復稱:其係於84年至106年間始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應無因為其人在大陸而遭冒用身分、購買系爭建物之理,蓋於被告前往大陸前,被告已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且登記在建物謄本上甚明;
再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身分資料於79年間遺失,被告之長輩也無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購買系爭建物,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6、78頁),是被告抗辯其身分遭冒用、不知情而購買系爭建物、被登記在建物謄本上一節,實難認定。
㈣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社區尚有其他住戶亦曾發生莫名被登記在建物謄本之情事,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9689建號建物,於79年7月13日辦理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後,中正地政事務所回覆表示:79年辦理買賣登記資料,因逾登記完畢之日起15年之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號0000000000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亦無從證明、核對被告所辯遭冒用身分而買受系爭建物之情,被告辯解難認有理。
㈤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已於前述。
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且原告已以視同起訴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5 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卷第75頁),被告仍未給付,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金額。
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本規約第11條第4款各項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計算,...並罰款3萬元整。」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視同起訴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㈥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社區規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文字記載雖以「罰款」為之(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卷第27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社區規約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是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私法自治之範疇;
其真意應係約定該社區住戶如未依約繳納管理費時應給付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可,自不因其名為罰款而變更其性質。
被告既有前揭所述拒繳管理費、違反社區規約之節,原告依前揭約定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萬元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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