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334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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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黃大祐
被 告 曾芷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份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1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1號苗北站,交予「林宥晨」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林宥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交友軟體「Cheers」暱稱「DORA黃欣怡」結識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推薦投資網站「富利金融」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才是詐騙的被害人。伊在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林宥晨」,後來以LINE聯絡,110年10月初對方跟伊說客戶找他幫忙操作股票,說要避稅金,需要伊的帳戶,而且有簽保密協議,要伊不能說,不然他和伊都會吃官司,伊因為聽信對方的甜言蜜語,陷入愛情陷阱,出於信任才會借對方網銀帳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在本院及其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林宥晨」向被告陳稱「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說客戶找我幫他操作嗎,我跟他講好了也決定好要簽合約了」、「可是因為要避稅金的關西,需要寶貝的幫忙,我有跟說客戶說,有簽保密條款所以寶貝放心」、「因為要避稅問題,所以需要你幫忙,當然要找可以信任的人啊,因為是有簽保密協議的,所以只有我跟你還有客戶知道」、「要注意安全喔,吃甚麼好料」、「所以你對我沒信任嗎?我這個人是這樣,既然都認定是你這個人,那我就會信任你這個人,難道你對我沒有信任可言?」、「我希望兩個人再一起是一起成長,互相扶持幫忙」、「所以你這是對我還有所疑慮?」、「你就說你不肯幫我就好,我不希望一段關西有這些多餘的疑問疑慮出現」、「只要你足夠信任我,身體也多注意,不要把自己累壞了,知道嗎」、「為什麼會發炎,你不是都蠻正常吃東西的嬤」、「你都吃很辣嗎,那就盡量吃清淡一點吧」、「阿寶貝這樣你可以去辦國泰戶頭嗎,因為要避稅,我有跟客戶說,我會用我跟我女朋友的來操作」、「中信也可以,但寶貝要幫我保密喔,因為有簽保密條款,所以只有我妳跟客戶三個人知道,家人朋友也一樣,不然我會吃官司,有第四個人知道客戶是可以告我的」等情,有上開對話資料可佐(本院資料袋內);

足認被告有與自稱「林宥晨」之人透過LINE交往,故被告辯稱其出於對「林宥晨」感情信任關係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誤信對方說客戶找他幫忙操作股票,說要避稅金、有簽保密協議之事,尚非無據。

㈢又近來各類網路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參以原告主張遭詐騙之歷程,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後,以推薦投資平台可大量獲利為由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投資為名義匯入款項;

本件被告辯述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因無法排除同一詐騙集團先詐取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再以相同手法誘騙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可能,被告雖有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惟由本件事證全體綜合觀察,其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4號偵結後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第2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有原告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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