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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被 告 王儷靜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為原告所有、時由訴外人沈螢楹所駕駛之BKJ-67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公務車使用,發生本件事故而毀損,送廠修復期間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共13日,致原告員工需租賃車輛作為代步洽公使用,租車費用每日新台幣(下同)900元,共計11,700元(計算式:13日×900元=117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代步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為作為公務使用,然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豈無其他車輛可供替代使用,抑可利用大眾交通工具,以維持業務之運作。
是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即有疑義,故本件除系爭車輛之損害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章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借用車輛契約書、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即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既如前述,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59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甚明,而此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而送修,業如前述,依此,原告主張於修理期間,須另外租車作為洽公之用,因而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供替代使用、且可利用大眾交通工具接駁,所請求代步費用並非合理及必要等語。
然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須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之業務範圍遍及彰化、南投與臺中市偏遠區處等地,而上開地點大眾交通工具之設置,並非如同於都會區設置便利,對照原告業務人員共二位,均需使用車輛往返中部各縣市之必要,復為原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再參以每日900元代步費用,未逾市場行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1,700元(計算式:13日×900元=11700),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應自11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及自11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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