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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浩平
歐陽霆
被 告 楊宗哲即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10 元,及其中新臺幣46,779 元自民國11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關於違約金請求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金額之判斷: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間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爰考量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等情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前開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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