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郭雁秋
林佑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3日23時25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二段與四維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所有,且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52元(含零件費用20,170元、鈑金費用2,686元、塗裝費用8,437元、引擎工資2,059元)之損失。
又承泰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非駕駛人,僅為車主,且原告不提供駕照供伊為其辦理保險出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上揭時間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惟否認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辯稱:伊非駕駛人,僅為車主等語。
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甲○○甚明,則被告甲○○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人,是以被告甲○○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乙○○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需支出維修費用33,352元,且訴外人承泰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書為證。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3,352元,其中零件費用20,170元、鈑金費用2,686元、塗裝費用8,437元、引擎工資2,05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算至111年4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5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6,48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鈑金費用2,686元、塗裝費用8,437元及引擎工資2,05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9,671元(計算式:16,489+2,686+8,437+2,059=29,67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乙○○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29,671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70×0.438×(5/12)=3,6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70-3,681=16,48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