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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複 代理 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古滄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584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沛志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復,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元、塗裝費用1萬5374元、零件費用1萬8060元,合計4萬0584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8918元,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為2萬724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萬05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車損照片影本為證(見卷第19-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7-59頁),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4萬0584元,其中鈑金7150元、塗裝費用1萬5374元、零件費用1萬8060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7-33頁)。
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1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8月2日,使用之期間應以3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萬80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6394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鈑金7150元及塗裝費用1萬53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8918元(16394元+7150元+15374元=3891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被告當時駕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等情,有卷附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見卷第49-52、55-59頁)。
本院斟酌前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洪沛志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應屬適當。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訴外人洪沛志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2萬7243元(38918元×7/10=27243元,元以下4捨5入)。
又事故發生後當下被告已賠償洪沛志1萬元(見卷第52頁),扣除後,訴外人洪沛志就系爭車輛損害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7243元(27243元-10000元=17243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萬0584元予訴外人洪沛志,訴外人洪沛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因洪沛志就系爭車輛損害債權僅餘1萬7243元,原告於此範圍合法受讓債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724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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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60×0.369×(3/12)=1,6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60-1,666=16,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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