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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法定代理人 傅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景翔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
被 告 朱正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起訴狀誤載為KKK-5558號,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外快側車道往一中街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致撞擊伊所有,並由訴外人乙○○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其左後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甲○○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全航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200元(含零件費用22,000元、工資費用11,200元)、㈡拖吊費用1,500元,共計34,7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甲○○部分:伊雖有跨越車道之過失,然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超車不慎,致2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
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但更換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全航公司部分:乙○○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超車撞上前面之肇事車輛,故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但更換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為全航公司受僱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撞及在其左後方之原告所有,並由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及拖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君泰汽車修配廠委修請款單、49汽車拖吊收據、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全航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全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3,200元(含零件費用22,000元、工資費用11,200元),有前揭君泰汽車修配廠委修請款單在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10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4月7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4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9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1,2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152元(計算式:2,952+11,200=14,152)。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15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車費用1,500元等情,有前開49汽車拖吊收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此拖吊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用1,5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152元、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共15,652元(計算式:14,152+1,500=15,652)。
㈢至被告雖辯以乙○○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慎之過失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左轉彎時僅左後車身跨越車道線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證,則在肇事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情形下,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原告使用人乙○○能否注意外側車道之肇事車輛後車身於轉彎時突然跨越車道之情事,而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堪置疑。
又被告就其抗辯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上情為可採。
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全航公司;
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予朱正玲,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甲○○、全航公司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甲○○、全航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52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全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全航公司聲請;
就甲○○部分依職權,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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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369=8,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8,118=13,882第2年折舊值 13,882×0.369=5,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82-5,122=8,760第3年折舊值 8,760×0.369=3,2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60-3,232=5,528
第4年折舊值 5,528×0.369=2,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28-2,040=3,488
第5年折舊值 3,488×0.369×(5/12)=53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88-536=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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