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張谷禎
被 告 董家銨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郭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惠中路三段時,因違規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車損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處理完畢,本案係向被告請求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
及因系爭車輛送修23日,每日以2,962元計算,共計受有68,126元之營業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26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拖吊費用2,500元及營業損失應以23日為計沒有意見;
惟營業損失部分,應以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以每日1,777元為計再扣除成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拖吊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兩車均由大墩十一街沿惠中路經大業路方向直行,被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頁)。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行駛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拖吊費用2,500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68,126元: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有23日無法營業,每日以2,962元計算,共計受有68,126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手機入帳擷圖畫面、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
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23日原告無法營業乙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營業損失部分應以每日1,777元為計。
經查,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所駕駛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於修繕之23日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
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此有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自應依此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且此金額為通案營業額之估算,應無庸再扣除成本,是被告抗辯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為計,應屬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2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0,871元(計算式:1777×23=40871),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371元(計算式:2500+40871=433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