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350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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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
原 告 黃淑蔚
于明德
被 告 愛人同志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為夫妻,乙○○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9(整編前為嶺東路750之3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皆由甲○○代理,目前出租於訴外人于小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愛人同志二期社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公寓大廈曾於公共管理集水水表區後方與樓梯間牆面(下稱系爭漏水處)發生漏水之情形,系爭漏水處位於系爭房屋頂樓,屬於共用區域,本應屬於被告修繕之範圍,惟被告消極不為修繕,原告顧及租戶于小訡、全體住戶及大樓機電設施之安危,不得已乃先行委由旺旺科技抓漏修復系爭漏水處,並因此代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又修復系爭漏水處時,系爭房屋因而停水,致原告須賠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外宿旅館費用2380元。

另被告無故洩漏甲○○電話予其他住戶,並使其他住戶誤以為修復系爭漏水處為原告之責任,致甲○○收到其他住戶之電話騷擾,精神壓力巨大,侵害甲○○隱私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漏水發生後,被告隨即請慶唐機電積極處理抓漏、敲磚、測試,確認原告之表內給水管(下稱表內管)破裂 ,破裂點在RC梁柱內,應屬原告專有部分,原告稱系爭漏水處位於頂樓之「管道間」所言不實。

又原告稱被告「無故」洩漏甲○○電話予其他住戶,惟該住戶為系爭漏水處7樓之8的受害人,理應保障其免受漏水損害之權益,非原告所稱「無故」,又社區必須建立「住戶基本資料」,內含住戶提供之姓名、電話、地址,作為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與住戶之聯繫或緊急連絡之使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難謂洩漏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依上開規定,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共同壁內專有部分之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漏水處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漏水之管線為專供4樓之9住戶即原告使用之自來水給水管,而漏水處為供公眾使用之八樓樓梯間內之牆面,有該公會於112年2月10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6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漏水之管線既屬原告之專用管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委由旺旺科技抓漏修復系爭漏水處,並因此代墊35000元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外宿旅館費用2380元,即屬無據。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定有明文。

所謂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蒐集」是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則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至於「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被告自承有將甲○○電話告知系爭公寓大廈7樓之8住戶,固屬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惟個資法規範之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資料避免遭他人無正當理由、目的之蒐集與利用,若係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符合個資法之相關規範,即難謂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

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係有特定目的,且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

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者,分別為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允許。

乙○○、甲○○為夫妻,乙○○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而知悉甲○○電話,乃係一般可得之來源,被告將甲○○電話告知系爭公寓大廈7樓之8住戶,目的在處理系爭漏水問題,核屬正當、特定目的之作為,應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範,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甲○○隱私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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